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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震减灾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县政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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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2004]40号 关于印发长丰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 性 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双凤工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长丰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业经县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丰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采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其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四条 县科技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全性评价过作。计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气等工程。 (二) 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 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程序。建设单位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须向县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县地震主管部门应积极办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在县地震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登记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部门审查;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县科技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县建设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科技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科技部门牵头,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县科技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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